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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加付赔偿金“行政前置”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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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05:2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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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付赔偿金“行政前置”的渊源

1.1“加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常被称之为“加付赔偿金”规定。具体规定原文如下: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1.2“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前置”
1.2.1前述规定粗看起来貌似是加大了对用人单位相应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力度。
1.2.2然而前述规定细看起来却让人摸不着头脑、搞不清楚到底是强化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还是加大了劳动者维权的难度。“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加付赔偿金”,上述法条中连续出现的两个“责令”昭示了这是行政权力,而不是劳动者可以自行主张的诉权,也就是说加付赔偿金需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为前提。这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前置”。
02

加付赔偿金“行政前置”的虚设

我们不去无意义地谈论或评价“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前置”程序设置的目的及行政权力与司法部门裁判权力到底该如何划分。我们仅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这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首先明确的立法原则角度来分析,“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前置”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利弊。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权力。如果劳动行政部门善用该项权力,则无疑会促进用人单位不再在这些方面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反过来,如果劳动行政部门“懒政、惰政”、“不作为”,则加付赔偿金这一看起来很好的规定,对劳动者而言就成了“镜花水月”。
遗憾的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前几年时间里,各地几乎均未出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劳动者赔偿金的“行政作为”,使得加付赔偿金“行政前置”的规定成为了虚设,加付赔偿金规定对劳动者而言真实成了“可望不可及”的“虚幻”。
03

加付赔偿金“行政前置”的“跨越”

鉴于当时实践中加付赔偿金规定“形同虚设”,以及由此引发的诸多舆论和争议,司法系统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此做出了适当的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发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规定,很多地方法院开始受理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诉求,并有很多地方法院对加付赔偿金直接进行了判决。这样的结果算是对加付赔偿金“行政前置”的一定“跨越”,但也导致了随后加付赔偿金“行政前置”适用的混乱。
04

加付赔偿金“行政前置”适用的混乱

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诉求,但是法院是否应当对加付赔偿金直接进行判决则争议巨大。
支持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支持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诉求的观点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了法院应当受理,隐含的就是可以直接判决支持,不然该条规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这种观点曾经是当时一段时间的主流观点,也出现了大量的实际判例。
然而,也有很多人、一些地方在裁判实践中持反对观点,同样也出现了大量的实际判例。
众多截然相反的裁判结论,暴露了当时加付赔偿金“行政前置”适用的混乱,也在当时让包括笔者本人在内的众多劳动法从业者们在实践中有些“糊涂”。
05

加付赔偿金“行政前置”适用的回归与折中

反对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支持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诉求的观点,则显得“理直气壮”。细究起来,上述支持的观点和判例虽然在当时的时点上起到了缓和社会矛盾等的巨大作用,但在法理上的确是存在问题的。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未明确法院可以在没有经过“行政前置”程序时直接判决支持;二是《劳动合同法》作为上位法,其规定的“行政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能超越,如果超越的话则直接相关部分也属于无效的规定。
目前,反对观点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即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予以受理,但是只有在具备了“行政前置”程序时才应判决支持;未经历“行政前置”程序时则判决驳回诉求。这可以说是“行政前置”程序适用的“回归”。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近年来在大量的研究中发现,无论是各个地方出台的劳动争议裁判指导意见,还是实际相关判例,均出现了“折中”的现象。即并未严格要求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的两个“责令”程序,而是具备了第一个“责令”程序后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即可以判决支持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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