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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临时工”惹的祸?4S店收钱不交车,称销售员已被辞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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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13 18:34: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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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4S店买车,随后一直与销售员联系,不料销售员伪造合同、私收车款。4S店以已辞退该销售员为由拒绝履约,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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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经过

在4S店订车并交纳定金
2011年年初,陆某打算购买一辆途观汽车。经过一番对比,2月7日,陆某到某4S店向销售员滕某咨询价格等信息。
到达4S店后,经过滕某的一番介绍与劝说,陆某同意在该店购买途观汽车。由于该车暂时缺货,双方经过协商,陆某于当日在该店支付了5000元作为购车定金,该车到店后,滕某再通知陆某补齐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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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购车合同,交纳部分购车款
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滕某给陆某打来电话,表示该车5月即可到店,但陆某需支付该车30%的购车订金,随后陆某于4月18日在滕某的带领下,来到该公司交纳了现金85000元,并在该店签订了一份《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写有:车辆价款为294800元,交付车辆的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前,陆某已交车辆订金90000元整。
2011年5月的一天,滕某再次给陆某打来电话,通知陆某可以办理相关按揭手续了,滕某让陆某尽快准备好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资料,并发给陆某一个银行账户,让陆某将104800元购车款转到该账户上。在滕某的多次催促下,陆某将104800元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滕某于当天在合同上增加 “已补交壹拾万零肆仟捌佰元整(104800元)”。
被4S店销售欺骗,沟通无果,起诉至法院
陆某交款后一直等待滕某通知提车,但等了很久一直没接到滕某的消息。2011年7月,陆某到该4S店询问车辆情况,这才得知滕某已被该店辞退,且该店表示无法交付汽车给陆某了。2011年7月28日4S店将购车定金5000元退还给陆某,打算了事。
陆某多次找该店协商,但该店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将途观汽车交付给陆某,也未退还购车款189800元,定金也没有双倍返还。
2011年9月19日,陆某将该4S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店履行定金双倍返还,并返还购车款189800元及银行利息3045元,诉讼费用由4S店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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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店不交付汽车的理与据
法院庭审过程中,4S店对陆某的诉讼请求提出几点辩论意见:
第一,陆某起诉要求返还“购车定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4S店开具该5000元收据写明为“购车意向金”而非“定金”。
其次,2011年8月4日陆某向4S店要求协助其向滕某追回已购车款时所书的案情经过中,陆某亦陈述该5000元钱为“意向金”而非“定金”。
再次,由于双方也没有就该“意向金”特别约定是定金性质,依法应驳回陆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第二,陆某没有将购车款104800元缴纳到4S店的财务室并领取财务收据凭证。
首先,陆某提供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虽为滕某伪造的合同,但该合同确实为4S店的格式合同条款,从该合同约定表明4S店要求购车款不能搞体外循环,必须打到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为有效,陆某并不是向4S店账户支付104800元,而是支付到滕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其次,滕某虽为4S店员工,但只是销售人员,而不是财务人员,销售人员无权代表企业财务人员进行收款,陆某对此应是明知的。
再次,涉案合同,是滕某利用销售服务人员的职务便利,拿走公司合同格式文本,私自刻公司业务专用章,并手写收到购车款的内容。陆某向滕某个人支付购车款的行为,依法、依约不能视为对4S店的有效履约付款行为。
第三,陆某起诉主张的189800元经济损失,实际是因自身原因被滕某实施诈骗所造成,其应当依法通过刑事侦查追缴赃款,或者责令滕某退赔的方式减少经济损失。
综上,陆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请。
法院观点:支持退还购车款
法院认为,在代表4S店与陆某进行汽车买卖活动时,滕某是4S店的销售顾问,对于滕某代表4S店与陆某进行的汽车买卖活动,4S店应承担民事责任。滕某在合同上加盖的“4S店业务专用章”与4S店使用的业务专用章不符,可能存在滕某伪造印章与陆某签约并私自收取陆某购车款的情况。但是,按常理,陆某不可能鉴别公章的真伪,因此,不应由陆某承担公章不符的后果。
作为4S店的工作人员,滕某以4S店的名义与陆某进行汽车买卖活动,其所使用的合同格式也确实是4S店的合同格式,陆某有理由相信滕某的行为是代表4S店的,是职务行为。
第一笔购车款5000元,陆某是交到4S店财务部门,4S店应该知道陆某与4S店之间的汽车买卖活动。因此,该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应是4S店而不是滕某个人。陆某与4S店之间汽车买卖关系合法有效。4S店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陆某交付车辆,构成违约。
现4S店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4S店知道滕某有私自收取客户订车款的违规行为,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客户的损失,4S店有过错。陆某要求4S店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
是“定金”还是“订金”?
陆某共支付了购车款194800元,其中,陆某2011年2月7日交付给4S店的5000元,4S店已于2011年7月28日退还给陆某。4S店在退款的转账凭证上写“退定金”,但4S店否认该款是定金。合同中没有约定陆某向4S店交付定金的条款。
对于这5000元,在4S店财务人员2011年2月7日开具给陆某的收据上,写明该款是“购车意向金”。在陆某又交付85000元后,合同上注明的是陆某已交“车辆订金”90000元。在陆某2011年8月4日写给4S店的情况反映中,陆某自述交了5000意向金。因此不能仅凭转账凭证上写“退定金”就将5000元认定为定金。对陆某要求4S店双倍返还定金,即要求4S店再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买家贪图省钱,也有过错
陆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85000元车款是交付给4S店财务部门的,陆某为了节省办理银行按揭的手续费3000元而将购车款104800元转到滕某个人银行账户上,由此可见,对于经济损失的造成,陆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陆某要求4S店支付购车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4S店应返还陆某购车款189800元;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案件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真实案件。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 责编:凌致远,编校: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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