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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狗未拴绳被车压死,主人该如何理性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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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4:37: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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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女;被告1:任某,男;被告2:庹某,男;被告3:某保险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任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6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彭水县合江广场—党校渔塘转盘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驯养的北京“京巴狮子狗”宠物犬压死。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水县交巡警大队出现场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驯养的“京巴狮子狗”于2013年3月15日购买于彭水县居民殷某处,金额5800元。被告任某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SmjqYYC66cDggcr1.jpg 京巴狮子狗

二、法院裁判要点
被告任某于2015年5月28日18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渝H6XXXX的小型客车在彭水县合江广场—党校渔塘转盘处将原告罗某的一只“京巴狮子狗”压死的事实,有事发时在场的证人侯某、董某的证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该事实的辩解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
证人殷某的当庭证实能够证明原告罗某的宠物狗为“京巴狮子狗”且价值5800元,与原告罗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照片相印证。
被告任某驾驶的渝H6XXXX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庹某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本案中被告任某受雇为被告庹某驾驶渝H6XXXX小型客车,其因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告庹某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饲养的宠物狗显然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罗某在县城城区携犬出户没有束犬链且未牵领,使狗脱离管理而到公路上导致被车压死,原告罗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损失428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280元)。
pFF2daAlvh4Hzf2I.jpg 遛狗

三、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宠物狗的价值如何确定?2、事故责任应当由哪方主体承担?承担比例如何分配?3、宠物狗死亡,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本案中宠物狗的价值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殷某出庭作证,实践中当然如果有购买宠物狗的发票等凭证证明力更强。
其次,被告任某与被告庹某系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被告庹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中任某驾驶的渝H6XXXX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庹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由侵权人庹某予以赔偿。
另,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依据《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第一条,全县养犬管理工作实施分区管理,县城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乡镇为一般管理区。最终酌定减轻被告40%责任。
iaLLTTH7B4HNuR7a.jpg Toutiao法律视野

最后,关于宠物狗死亡,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宠物狗并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上的纪念品,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故宠物狗主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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