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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详 情 马司纯于2014年5月14日至坚高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月工资10,000元、岗位补贴2,000元/月、餐贴15元/天、车贴与通讯补贴1,000元/月、年终(奖)24,000元(按工作12个月计算)。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公司为马司纯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为3,022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 2015年9月8日,马司纯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告知辞职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辞职理由:五险一金按最低标准缴纳,并且未缴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离职后,马司纯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的年终奖18,000元(以24,000元/年标准,折算9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29.50元。 2015年10月15日,仲裁委裁决对马司纯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裁决后,马司纯不服,起诉至法院。 2015年10月16日,公司为马司纯办理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基数为3,022元,调整后的补缴基数为12,785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基数为3,271元,调整后的补缴基数为15,706.50元。
一 审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马司纯主张的年终奖,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马司纯每年年终奖24,000元,虽然该合同约定该奖金按12个月计算,并且该合同未约定马司纯有权以实际工作月份折算主张年终奖,但是,本院认为马司纯以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故马司纯未在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底的原因在公司,马司纯要求按照其实际工作月份支付年终奖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马司纯主张的经济补偿,因公司为马司纯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022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为马司纯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2,785元;公司为马司纯缴纳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为马司纯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5,706.50元。马司纯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马司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马司纯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差巨大,显属故意为之,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马司纯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马司纯年终奖18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529.50元(5,451元/月X3倍X1.5个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根据对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理解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而非马司纯本人工资的相关比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故意少缴的恶意。然公司并未就该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基数符合该公司所理解的全体职工平均工资予以举证证明。 在此基础上,本院难以采纳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马司纯以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 关于年终奖,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的发放存在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按工作12个月计算”亦可理解为年终奖金额的计算标准,结合马司纯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本院认定一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故中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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